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用自己1782844****号码的手机在网络“拼多多”上购买了三盒射钉弹和一个射钉枪把手握把被公安机关发觉,2020年9月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到王某甲家盘查时,王某甲交出2016年获得并曾多次用于打松鼠的射钉枪一支和射钉弹241颗。公安机关扣押前述物品后,鉴定出王某甲交出的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中的枪支。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鉴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射钉弹241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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