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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文盲,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社区**委员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将其爷爷王某乙(已死亡)遗留下来的一支射钉枪、39发射钉弹、47发铅弹藏匿在本村***自家咖啡地旁的竹子棚下。2020年2月18日,王某甲在摘咖啡时使用该枪支打鸟,被听到枪声的民警叫来询问,该主动承认是自己打的枪,并交出藏匿的射钉枪及射钉弹、铅弹。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射钉弹39发、铅弹47发;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并交出非法持有的枪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6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2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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