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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持有弹药案)_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桦川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3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35********,汉族,初中文化桦川县****单位退休职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 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桦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1970年在桦川县**镇**林场工作期间,负责给上山的护林队和狩猎队送食物,林场给其配备了枪支和子弹用于防身,王某甲将子弹存放于家中。后王某甲工作调动,几经搬家。2007年,这些子弹随家中物品搬至悦来镇**家属楼楼下仓房内。直至2017年7月,王某甲搬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居住,将仓房借给新房主曲某某使用时被曲某某发现,后因王某甲的儿媳不愿将仓房借给曲某某使用,曲某某便将王某甲家仓房中有子弹一事举报到桦川县公安局。后经公安机关清点,弹药数量共计118发,其中制式弹药110发,猎枪弹8发。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110发制式子弹认定为弹药,7发猎枪弹认定为弹药,1发猎枪弹不认定为弹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弹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桦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费某某、王某乙、李某甲、阚某某、佟某某、王某丙、李某乙、于某某、吴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旭红

2020年12月3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辽宁省营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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