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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拘禁案)_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检刑检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铜川市王益区**乡,2014年12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被害人牛某某通过朋友结识闫某某(已判刑),并委托闫帮忙购买一辆二手车,同年8月28日牛某某给闫某某汇去3000元购车担保金。2015年11月18日,牛某某经闫某某介绍,在陕西**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分期付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十五万元,并以21.5万元的价格在陕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越野车一辆,车号牌为陕A****9,闫某某给牛某某垫付购车首付款4万元,约定利息4千元。挂牌后,闫某某电话催促牛某某还钱。2015年11月20日,牛某某赶到西安,并于当晚在闫某某所在的陕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闫某某打了一张7.2万元的借条。后闫某某多次讨要,牛某某分五次通过银行给闫某某汇去4.1万元。2016年2月28日,闫海涛安排其公司**陈某甲(已判刑)等人到镇安扣陕A****9别克越野车,并告诉陈某甲:“你们不管用什么方法,必须把车收回来,出了事情我承担。”当日陈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陈某乙(已判刑)三人驾车到镇安,并于次日在102省道东坪供电所路段找到牛某某。陈某甲等人要求扣车,并问牛某某要车钥匙,牛不同意,陈某甲等人便用拳头和木棒殴打牛某某,并将牛某某挟持至陕A****9别克越野车上,驾车往西安方向逃窜。行至西镇高速王家坪路段,陈某甲等人将牛某某推下车,然后从柞水收费站下高速,走省道将陕A****9别克越野车开回西安交给闫某某,后闫某某将该车私自处理。牛某某的伤势经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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