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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拘禁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王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夏津县**保险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村**号,租住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月1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0日17时左右,蔺祖勇(已判刑)以帮助索要债务为由联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遂联系王如坤(已判刑)。王某乙、邓某(已判刑)等人将孙某某在夏津县龙湖小区劫持并强制带到原夏津县**附近一处空地,王某甲到达现场,遂和王如坤等人一起强行将孙某某带致夏津县城区东关村蔺祖刚老宅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易拉罐、铁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李海英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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