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非法拘禁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
2016年5月21日因非法拘禁董某某、罗某某、王某乙被温泉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 2016年7月7日,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终止对王某甲的侦查,同日予以释放。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南娄底参加传销组织,并成为传销组织骨干成员,先后以找工作或谈恋爱为由将洪某某(已诉)、段某某(已诉)骗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为传销组织成员。该组织于2015年下半年从湖南娄底转移到咸宁市咸安区继续作案。
2016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谈恋爱见面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咸宁市咸安区,第二天早上,王某甲和莫某某(在逃)与杨某某见面后,将杨某某骗入咸安区**路**号传销组织窝点内。吴某某(在逃)安排洪某某(已诉)给杨某某上课,逼迫杨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安排段某某(已诉)、林某某(已诉)、黄某某(已诉)等人轮流看守杨某某,采取出门同行、共同居住、限制通话等方式限制杨某某的人身自由,直到2016年4月13日上午,被官埠桥派出所民警解救。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达9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加传销组织,编造谎言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传销窝点,限制被害人杨某某人身自由达九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4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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