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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以王某乙(已判决)为纠集着,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丙(已判决)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团伙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软暴力”等为手段,在本县**镇、***乡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非法拘禁罪

     2016年,定远县***乡村民刘某甲向王某乙借款4万元,范某甲为其担保,之后刘某甲又向王某乙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每1万元,一天利息100元(折算月息30%)。刘某甲后因无力还款外出躲债。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在定远县**街道***汽车站附近遇见担保人范某甲,将范某甲带到王某乙哥哥王某丁经营的“**墙纸”店里,向要范某甲讨要高利贷未果。其间,范某甲父亲范某乙等人赶来与王某乙等人协商。协商未果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要强行把范某甲带走,范某乙等人阻止,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仍强行将范某甲带上车,开到淮南市大通区**塘边。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将范某甲控制在车内向其讨要高利贷,进行威胁,一直持续到次日早上。其间,定远县公安局民警联系王某乙让其把范某甲带回,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置之不理,继续非法拘禁。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将范某甲带回某某镇,放其短暂回家拿衣服,又继续拘禁。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强行将范某甲带至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家,向刘某乙讨要高利贷未果,其间威胁不还钱把范某甲带走。当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将范某甲又强行带到其父亲范某乙家,向其家人讨债未果。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等人离开。

    二、违法事实

1.2016年,定远县**村民刘某甲先后向王某乙借款4万元(范某甲为担保人)、2万元,双方约定每1万元,一天利息100元(折算月息30%)。刘某甲在还了2万多元利息后无力还款,外出躲债。其间,王某乙纠集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到刘某甲家中找其父亲刘某乙等家人,聚众造势,滋扰二次以上,讨要高利贷,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2.2016年12月23日10时左右许,王某乙与王某甲等人将范某甲强行带到其父亲范某乙家向范某乙等人讨要高利贷,聚众造势,进行滋扰,严重影响他人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范某乙、李某乙、闫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范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为恶势力团伙,王某乙为纠集者,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等人为成员。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换押证4联。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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