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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76****,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区**乡*****区***楼**楼*门***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以(2016)冀02执7422号之五、(2016)冀02执7419号之五、(2016)冀02执12790号之二、(2016)冀02执12794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滦南县柏各庄镇水晶花园小区111楼、112楼、113楼,查封期限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在明知上述财产已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在查封期间出售上述三栋住宅。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订购单、收据及说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查封公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艾某某、曹某某、田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云某、赵某某、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银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秀卫

检察官助理:郝竹青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河北省**市**区**乡*****区***楼**楼*门***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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