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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6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镇**路**弄**号**室。2019年7月16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季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公司**、**人。2016年4月,沈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公司**,负责公司经营活动。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受沈某某雇佣,担任公司**,负责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

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经季某某、沈某某授意,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本区浦东南路**大厦**室、**路**号**楼**区,采用组织旅游、宴请、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以**公司为融资端、赋义公司为放款端,诱使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服务协议》《担保函》。经审计,被告人王某甲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5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900余万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实**公司、赋义公司的基本情况。

2.同案犯沈某某、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郝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服务协议》《担保函》、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公司介绍,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由**公司承诺保本付息,进行投资活动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任职情况。

3.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集资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冬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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