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幢**单元**室,现住连云港市开发区**盐场**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家庭开支等为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陈某甲、李某甲等13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6.09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4.33万元。分述如下:
1.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李某乙介绍,向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4.9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万元。
2.2013年2月14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四次向王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25.2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85万元。
3.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陈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3.88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72万元。
4. 2013年4月13日、4月21日、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向陈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33.95万元,后归还人民币4.86万元。
5.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陈某甲介绍,向洪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9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6万元。
6.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二次向陈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7.7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02万元。
7.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陈某甲介绍,向王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5.8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08万元。
8.2013年5月15日、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经李某丙介绍,二次向于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5.2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2.86万元。
9.2013年6月10日、7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二次向陈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58.2万元,后归还人民币7.65万元。
10.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陈某戊介绍,向樊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9.7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6万元。
11. 2013年9月12日、10月20日、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三次向陈某戊吸收资金人民币31.0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3万元。
12.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经陈某戊介绍,向周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7.76万元,后归还人民币0.24万元。
13.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李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0.7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丙、洪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新闻
检察官助理:单超仙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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