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2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委**组,住杭州市西湖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6月期间,朱某某(另案处理)以其经营的杭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名义,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浙江省老博会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公司经营的**平台外汇交易,后将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支付业务员提成及供朱某某个人购买房产、车辆等挥霍。经查:**公司自成立以来,共向1899名投资人募集资金14.49亿余元,至案发共有1279名投资人本金尚未收回,损失合计8.46亿余元。
2016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任**公司客服部客服,负责新老客户维护,其在职期间共计向12名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本金均未能兑付,被告人王某甲合计获得收入人民币1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审计报告等书证;
1. 同案犯朱某某、孙某某、冯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1. 集资参与人沈某某、庞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
1.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公司审计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欢
检察官助理:魏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七册(电子);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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