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活超市**店店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董某某(另案处理)创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至2015年9月,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项目。2016年2月,该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但董某某仍为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董某某以“**网”为参考蓝本,创立“**网”,线上以**网为平台,线下以发展**生活超市加盟店的形式,在网络、新闻媒体上宣传“零投资、零风险、你消费、我买单、百分之百报销、花钱变赚钱”的理念,大量发展会员;且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以销售商品为真实目的,以3.5倍于市场价格销售商品或不在加盟超市购物,交纳3.5倍于其他购物发票数额现金(即“如意销”)的方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全额报销,变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
被告人王某甲在加盟**生活超市**店后,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6日期间,在明知**公司运营模式的情况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2,304,929.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5,273.10元。现非法所得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亚店消费记录等;
2.被害人郑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等人陈述;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司法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已全部返还非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华
检察官助理:路雪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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