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镇**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依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集资放贷、投资项目等名义,以月息8%至8.5%不等的高利息为诱饵,通过在QQ群及QQ空间发布信息的方式,散布吸收资金的信息,先后以借款的形式从陈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92人处非法吸收资金24425522.30元,且部分未予归还。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手表、手镯、包、轿车、不动产权证书、门卡、钥匙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浦发银行交易对手查询报表等;
3.证人侯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侯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齐齐哈尔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彦龙
检察员:姜晓宇
检察员:王雪松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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