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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9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财务部副总监,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7年4月间,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6%-11%的年化收益率并保本付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金银猫”网络理财平台。

2014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入职**公司,先后担任财务部结算主管、副经理、副总监,期间明知**公司未经国家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仍负责公司平台资金划拨、报表制作等工作,为公司运营提供帮助。经审计,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任职期间,金银猫平台运营定期、活期理财产品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62,543,969.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出资(认购)金额为384,642.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财务部副总监期间,金银猫平台运营定期、活期理财产品交易金额共计3,003,276,155.00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出资(认购)金额为5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共计收到工资薪金421,124.15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359,347.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张某某、某某某、郑某某、许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吕某某、赖某某、费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理财产品业务系统交易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过和集资参与人投资情况。

2.证人徐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担任**公司*部主管、副经理、副总监,负责公司平台资金划拨、报表制作等工作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6.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司法审计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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