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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农场**队**。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春天,被告人王某甲为了避免自家位于**农场临近小河的耕地被水淹,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佣挖掘机在**农场**作业站**林班**小班防护林地内挖蓄水池。经鉴定,王某甲非法占用防护林6.59亩,林地毁坏程度严重。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黑龙江林草变化图斑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破坏程度严重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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