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五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4********,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又因开垦林地于2016年11月22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林业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7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弓某某承包了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村南的林地和荒地,面积2269亩,涉案地块3号泵房南、4号泵房南、5号泵房北的三处林地都包含在承包范围内。涉案地块一直由弓某某经营管理,2003年11月12日涉案地块经申请后分别办理林权证。2008年弓某某去世后,林地由王某甲经营管理。王某甲分别将3号泵房南、4号泵房南、5号泵房北的林地承包给冯某某、钱某某和刘某甲耕种农作物,其中冯某某承包后系与他人共同耕种。2016年11月22日,王某甲因擅自开垦3号泵房南、5号泵房北的林地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但王某甲仍允许冯某某、钱某某和刘某甲继续耕种农作物。2017年,冯某某与王某乙在3号泵房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刘某乙种植农作物向日葵、王某丙种植农作物花生;钱某某在4号泵房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西瓜;刘某甲在5号泵房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
经测量、鉴定,3号泵房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面积91.02亩,4号泵房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面积125.41亩,5号泵房北林地内种植农作物面积99.64亩,共计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316.07亩,对林地造成严重毁坏。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于2018年8月17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承包合同书、林权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冯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科林认定(2018)120号林地毁坏程度认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16.07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向南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通辽市科尔沁区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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