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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54********,汉族,小学文化,随州市**石场实际负责人,现住随州市曾都区**桥**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重新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1月1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村*组的随州市**石场系普通合伙企业。2012年原石场负责人包某某转让石场给王某乙,王某乙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父亲)为实际负责人,负责石场的经营管理。该石场自2009年经营以来,仅于2009年、2012年、2014年分别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自2016年临时用地期满后,逾期未办理任何征占用林地手续,也未依法恢复林地使用条件,仍然继续生产经营,致使该林地遭到严重破坏。

经随州市**石场占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认定,随州市**采石场占地总面积7.5281公顷,其中1、2、3号小班为非林地,面积分别为0.0733公顷、1.1657公顷、0.2339公顷,4号小班为有林地,面积为6.0552公顷。

经随州市**石场造林复绿工程现场调查报告认定,随州市**石场造林面积共4.821 公顷,造林方式为植苗,造林树种有桂花、石楠、湿地松。根据 《造林技术规程》 (GB/T 15776-2016 )技术标准,随州市**石场造林各类树种的造林初植密度与成活率均达到指标要求。经《关于随州市**石场造林复绿工程新增造林面积的补充说明》认定,随州**采石场矿区造林复绿工程新增造林面积1.2108公顷,造林方式为植苗、播撒草籽,造林树种为湿地松、红叶石楠。

2019年4月15日,王某甲主动到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随州市**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山场租赁合同、**采石场转让协议、林权证及森林、林地、林木权属界限示意图、证明、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三份、申请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包某某、王某丙、詹某某、黎某某、刘某某、潘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 随州市**石场占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随州市**石场造林复绿工程现场调查报告、关于随州市**石场造林复绿工程新增造林面积的补充说明;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了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磊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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