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1********,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毕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6月份分别从大安市**镇村民赵某甲处承包草原两块,共计面积340公顷。2017年3、4月份,王某甲雇佣他人擅自对其承包的草原进行开垦105.93公顷,合成1588.95亩,其中2018年,在其非法开垦草原上种植水稻104公顷,合成1560亩,开垦九道排水渠面积共1.93公顷,合成28.95亩。其余草原没有开垦和种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姜某某、高某甲、李某甲、马某某、张某甲、宁某某、王某乙、孙某甲、卜某某、孙某乙、赵某甲、王某丙、李某乙、朱某甲、卫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王某丁、张某乙、赵某乙、李某丙、朱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戊、桑某甲、吴某甲、张某己、高某乙、王某己、高某丙、赵某丙、张某庚、王某庚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用于种植水稻,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啊丽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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