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2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家网上店铺分别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枪支后托、握把等零部件及200发射钉弹,藏匿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务工工地。2020年1月,王某甲将该枪支零部件从武汉市带回当阳市**镇**村家中,拼装成枪支一支,用于打猎。2020年9月10日,王某甲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委托他人将该枪支上缴到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水陆派出所。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当阳市公安局河溶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枪支的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网络订单、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王某甲非法制造的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路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7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侦查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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