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其收集的拖拉机档杆、摩托车把手、钢丝、弹簧等材料,利用锯子、锤子等工具在其家中制作了火药枪一支,并将该火药枪藏匿于家中,于2019年9月2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宽阔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火药枪一支;2.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永熙
检察官助理 简银霞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8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1份、到案经过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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