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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盗窃案;王某乙非法制造枪支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住青川县**镇**村安置点。2019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1日被青川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批准,由青川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4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现住青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非法制造枪支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案、非法持有枪支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支金属枪管到位于青川县******(小地名)处的被告人王某乙家,以不再盗窃王某乙家物品为由让王某乙为其制造一支火药枪。王某乙将家中的一支老旧火药枪更换上王某甲提供的金属枪管,并在其院坝内试射成功后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支火药枪放置在其位于青川县******(小地名)家中,用于保护农作物,于2019年7月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乐安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时,王某甲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明自愿认罪认罚。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明自愿认罪认罚。

2、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悄悄进入王某丙的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翻窗进入冀某甲家中盗窃电视机1台,盗窃马某某的四川农村信用社卡并取现3600元。经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某甲被盗的电视机价值3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视机并发还失主。归案后,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王某丁、冀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王某丙、冀某甲、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6.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意见、青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王某甲取款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年满75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美蓉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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