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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非法制造弹药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医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因违法取保候审的规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1日;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购买铅弹1621发藏匿于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街**号的家中。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铅弹均认定为弹药。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性能、枪弹种类鉴定;

5.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621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气枪弹的制式气枪1支,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资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98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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