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份证号码452631197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2020年7月2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多年前与其妻子熊某某外出务农时,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藏在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自己家的牛栏内,偶尔拿上山打猎。2018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交其购买的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及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枪支处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在场目击证人熊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枪支上缴,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联系电话:1877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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