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街**号,现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号楼**单元**室,汉中市某甲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7月3日至7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新安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2019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出资在汉中市汉台区注册成立了汉中市某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至2014年6月,王某乙(另案起诉)管理、经营公司的具体事务,王某甲实际管控公司资金流转。2014年7月后,王某甲全面控制和管理某甲公司。该公司自成立以来,王某甲在明知没有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虚构向洛阳某乙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和洛阳某丙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两个项目投资的事实,以可获得1.1%-1.5%不等的高额月利息为诱饵,通过招聘的公司业务员以公开发放彩页、口头宣讲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已加盖伪造的某乙公司或某丙公司印章的借款投资担保合同。其所集资金除用于给某甲公司业务员发放提成、工资和给部分集资参与人兑本付息外,其余资金均偿还了王某甲个人借款。经陕西润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某甲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6年1月26日非法集资总额4415600.00元,未给集资参与人兑付资金总额244818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资金用途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张;
3.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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