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镇**里**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力大师”片剂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淘宝网店、微信等方式多次向南京市建某某等地销售,共计得款人民币3166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安徽省太和县**里**号**室被抓获归案。经检验,上述产品均检出伐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力大师”片剂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檀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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