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路**村。2018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在商河县振业街经营**店,从事性保健品销售。王某甲从证人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进“德国小钢炮”、“蓝色伟哥”、“虫草十八鞭”等多种性保健品,其在明知该性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店内对外销售给张某某等人。2018年12月7日,商河县公安局到该店内检查,现场扣押其店内售卖的多种性保健品。后经鉴定,“德国小钢炮”、“蓝色伟哥”、“虫草十八鞭”等14种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添加的非法物质。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性保健品照片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搜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晓军

王晶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97页。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