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乡**村**号,现租住于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农民。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洛南县市场和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洛南县**”店,经营场所位于洛南县县城**路,经营范围:零售成人用品、卫生用品、保健器具、保健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放款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3月15日,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洛市公安局向王某甲送达“维护食品药品安全告知书”,明确食品中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如:西地那非)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产品等,王某甲知悉后签字,并承诺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守法经营,共同维护食品药品安全。同年8月18日,王某甲将其店迁至租赁的**门面房内继续经营。
上述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不仅伙同王某乙(已判决)到西安市购买保健品,还从王某乙处拿部分保健品(鹿茸丸10瓶、虫草强肾王12盒、勃龙伟哥5盒)放在自己店内出售。截止案发,已销售虫草强肾王4盒、销售勃龙伟哥1盒,共获赃款340元。后经检测,鹿茸丸、虫草强肾王、勃龙伟哥等三种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保健品等物证、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租房合同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及已决犯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南人民县法院
检察官:祝博
检察官助理:樊欣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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