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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有害食品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80********,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住吉林市**区**街**旅店。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经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间,在其母亲王某乙经营的位于吉林市**区**街**旅店内,无许可销售口服性保健品。期间,销售总金额为2200余元,获利1000余元。2020年10月3日,被害人韩某某消费30元钱在该店购买极品伟哥一盒。因使用说明皆是外文,未服用,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各类口服性保健品11种238粒。经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检测,均含有西地那非药物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过程、扣押清单、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及微信交易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王某甲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2. 证人王某乙、庞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平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04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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