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1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0********,壮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路**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起同案人徐某平(已另案处理)就开始到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大药房”推销“中药伟哥”“瓶装伟哥”等药品,并承诺卖不完的药品可以退货,被告人王某甲向其购买了若干药品并销售。2019年1月,徐某平又到“**大药房”推销药品,被告人王某甲向其购买了“中药伟哥”“天然伟哥”“一想就硬”“增大延时”和“美国伟哥”等药品共计60盒,平时被告人王某甲把这批药品存放在药店里面的更衣室,没有公开摆在柜台上销售,有群众问起时才出售。截止案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了2盒“美国伟哥”,每盒6颗,每颗3元,共获利36元。经百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的“中药伟哥”“美国A片天然伟哥”“一想就硬”“增大延时片”和“美国伟哥(中美合资利马保健品有限公司)”“美国伟哥(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为假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大药房的销货清单、同案人徐某平的账本复印件、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罗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徐显平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7、搜查笔录;8、辨认笔录及照片;9、视听资料(搜查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宇忠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居住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社区**路**号,电话号码:1500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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