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住山西省文水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山西**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25日,2010年10月28日在中国注册“汾酒”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2017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山西省太原市**区**路开设一家“鑫石食品店”。2018年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山西**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公开对外销售。经查证,2018年起,共计销售给沁阳市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假冒山西**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汾酒1602瓶,销售金额总额64403元。2019年8月13日,在王某乙处查扣假冒汾酒共计12种品类1149瓶。经被侵权单位认定:均为假冒山西**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查扣物品王某甲销售金额为47900.59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8日,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122瓶,根据市场指导价格总价值为14987元。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店中被沁阳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查扣财物清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视听资料:2个;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山西**股份有限公司“汾酒”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艳艳
检察官助理:卫亚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
**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6页,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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