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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王某甲陆续租用本市白某某同德围同嘉路221号迪深仓储2楼A202房、A201房、218房用于存储、销售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2020年7月2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218房抓获王某甲,并缴获各型号的假冒CASIO手表共6800块。经鉴定,上述假冒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71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假冒手表一批、打标机一台、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汪筱文

检察官助理 高珩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及光碟2张。

3、缴获的赃物假冒手表一批、作案工具打标机一台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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