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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号**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宿舍**号**单元**室,个体经商人员,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鹿某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鹿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咖啡;茶;糖;甜食(糖果);蜂蜜;馅饼(点心)等。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商议在保定地区销售**公司专版月饼。王某甲为保定地区总代理商负责推销。

2019年7月19日李某某通过手机将**公司授权保定**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商的电子版授权书发送给王某甲。7月20日,于某某指使郑某某(已判决)将电子版授权书中的被授权人改为王某甲,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甲。王某甲两次给李某某打入12万元产品预付款。8月21日,于某某指使郑某某把福建**食品厂的电子版月饼检验检测报告改成**公司生产的系列“***”月饼检测报告,发送给王某甲用于推销假冒***月饼。

2019年9月1日石家庄市**局职工鲁某某从定州市王某乙经营的**超市采购***‘团圆礼’5100盒,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采购合同》,王某甲以每盒26元价格销售给王某乙假冒***团圆礼月饼5100盒,9月7日下午在定州**邮局交货时被查获。

至案发,王某甲已销售的假冒***月饼价值72490元,被查获的5100盒月饼销售额为132600元,王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05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的月饼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5302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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