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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处购得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阿胶糕,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鑫杰食品店”对外销售牟利。至案发,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抓获王某乙等人时查获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成品等物,经鉴定查获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2002]53号通知等书证,证实“桃花姬”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东阿**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东阿**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情况,证实东阿**股份有限公司未授权同案关系人王某乙等人生产、销售、仓储带有“桃花姬”商标的产品,经鉴定涉案产品均非东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同案关系人王某乙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处查获假冒“桃花姬”注册商标的商品、阿胶糕、包装盒等物。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记录销售情况的账本及调取相关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的光盘1张。

5.同案关系人王某乙韩某某等人的供述,账本复印件、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处购得假冒“桃花姬”商标的阿胶糕后通过网店进行销售的情况。                                                                                       

6.淘宝店铺销售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淘宝店铺期间将部分假冒“桃花姬”商标的阿胶糕发往本市嘉定区的记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关系人王某乙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9.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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