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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至2月份,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沈某某在没有医用口罩任何销售资质及能力,所销售产品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获得沈某某为其提供的“返点”而帮助沈某某找营业执照及转账账户,以方便沈某某将该批口罩进行出售的,沈某某先后两次向万某某、贾某某共计销售口罩14万只,累计金额达37.16万元,均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账户进行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沈某某、白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4.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疫情防控期间,伙同他人销售不符合标准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四全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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