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所在的丹徒区高桥镇城达船舶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承包了镇江腾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船舶修造工程。2019年4月29日18时许,在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安丰船厂(镇江海盛重工有限公司)的厂区内(腾达公司租赁的镇江海盛重工有限公司船台),被告人王某甲带领油漆工潘某某和油漆搅拌工王某乙在该厂五号船台的314船舱从事喷漆作业。因被害人潘某某违反闷舱油漆作业应使用防爆手电筒的规定,自带手电筒在314船舱内进行喷漆作业而发生爆炸事故,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作业实际支配、指挥人员、监护人员,未尽到监督、教育工人使用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职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仇某某、王某丙、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高 玥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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