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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8日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4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7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受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担任武陟县郑州黄河交通学院北校区宿舍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明知塔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整改,擅自继续使用塔吊,塔吊司机王某乙在操作塔吊运送木头过程中,塔吊发生倒塌,造成王某乙、王某丙、文某某三人受伤,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进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5.事故调查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因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平

王  斌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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