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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王集村,承揽朱某甲家自建房的建设施工工程,被告人王某甲未提供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工人王某乙在高处作业时摔下,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仲某某、王某丁、朱某乙、朱某甲、王某戊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2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6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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