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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运输、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甲,汉族,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110******,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镇**村**队***号***房 。曾因犯盗窃罪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0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1日晚上,吸毒人员杨某甲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想购买500元毒品。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后,杨某甲便在遂溪县**中央广场**KTV开了一间K**房唱歌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甲,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就按照约定将500元毒品送到了K**房,并在该房间内和杨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由于当时杨某甲身上没钱,就拖欠了被告人王某甲毒资500元,直到10月16日,杨某甲才通过微信转账200元、300元,共计500元毒资给被告人王某甲。

2、2018年10月13日晚上,杨某甲又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吸食,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0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到毒资后就答应了杨某甲的要求,并约杨某甲到遂溪县**中央广场**KTV的K05房进行交易。随后,杨某甲依约前往K05房,被告人王某甲当场交付给其1包K粉和1包开心粉,并在和其一起吸食毒品后就离开了。

3、2018年10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甲再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王某甲答应后就驾驶粤G99***号小轿车(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所有)前往遂溪县**村村口,以2300元的价格向 “老虎仔”(无法查明)购买了5包K粉和4包开心粉。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就驾车来到遂溪县**中央广场,从车上拿出2包K粉和2包开心粉去到了**KTV的K32房(该房间由吸毒人员杨某甲所开)。到达K32房后,被告人王某甲就将1包K粉和1包开心粉交给了杨某甲,杨某甲就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也留在该房间内和杨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也将自己身上所带的1包K粉和1包开心粉拿出来和杨某甲一起吸食了。

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0月18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所驾驶的粤G99***号小轿车上搜查扣押了疑似毒品5小包。经检测,所扣押的3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经称量,所扣押的3小包K粉净重为2.821克,2小包开心粉净重为1.6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

2、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

3、称重笔录、称重照片;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5、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说明;

6、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10、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11、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缴获3小包K粉净重为2.821克,缴获2小包开心粉净重为1.65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1987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伍册,光碟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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