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4197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7月20日,租住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里**号。2019年3月25日至5月26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暂住地多次通过互联网,为参赌人员王某乙、李某某、果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姚某某、彭某某等人投注,经查证,参赌人员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赌资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果某某、王某乙、俞某某、杨某某、王某丙、姚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手机数据恢复鉴定意见书;5.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迎梅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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