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路**村**组**号,住淮安市**家苑**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经与刘某某、邵某某(均另案处理)商议后,于2018年12月7日至启东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虚构王某甲身份背景、收入证明,填制《广汽理汇汽车金融贷款申请书》。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某、邵某某再次至启东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获取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35000元(分期付款24期,月供6179.86元),由刘某某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9100元,以人民币245800元价格购买广本奥德赛2019款智享版白色轿车1辆。被告人王某甲以提车回老家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为由,取得该广本奥德赛轿车控制权及相关手续,由刘某某、邵某某将该车开走并转卖。2018年12月11日,刘某某转账给被告人王某甲好处费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还款2期后切断与销售公司联系。至2019年10月18日,王某甲尚有本金人民币124670.9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31795.54元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在江苏省常熟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消费融资合作协议、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相关银行流水、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吕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位经办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熊熊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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