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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贪污案)_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隆某某**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兼理事长,原任隆某某**镇**村村委会主任。宁夏隆某某人,住隆某某**镇**村**组。2010年10月15日因犯贪污罪被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李秀兰,甘肃正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2019年12月17日退查,2020年1月17日重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隆某某**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312”国道改扩建征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隆某某国土局、宁夏**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丈量、评估征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面积时,谎称隆某某水务局在**镇**村**组**桥头西边、**河北岸修建的毛石护坡是自己所修建,登记在其名下,骗取补偿款42806.4元。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014年已征迁过的**村加水维修扶贫车间占用的土地1.71亩和公路对面闲置的1.57亩土地谎报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下。丈量、评估结束后,王某甲在**镇人民政府制作的“312国道改扩建项目占地补偿花名册”(该补偿花名册明确记载被征地户主为隆某某**农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类别为土地3.28亩、护坡及地上附着物,兑付的金额)上签字确认后,**镇人民政府2019年6月4日将上述3.28亩土地补偿款80589.6元、毛石护坡补偿款42806.4元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56296.74元支付到王某甲名下的隆某某**农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由其个人支配使用。2019年7月18日,王某甲将上述3.28亩土地补偿款80589.6元主动退还到**镇人民政府账户。

被告人王某甲骗取的护坡补偿款42806.4元已于2019年10月21日暂扣于隆某某纪委廉政账户。

被告人在调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调查机关提交书面悔过书,真诚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某某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镇**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312”国道改扩建征迁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征迁补偿款1233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其骗取土地补偿款案发前已主动退还给**财镇人民政府账户、骗取的毛石护坡赔偿款42806.4元已于2019年10月21日暂扣于隆某某纪委廉政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戈 

202033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调查卷宗》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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