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1197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农业银行原**市支行**营业所代办员兼出纳员,海南省五指山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一路**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指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6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原**市支行**营业所代办员兼出纳员的便利条件,多次从其保管的铁皮箱内窃取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余元用于赌博,均已输完,1996年1月26日,其又从该箱内窃取36000元后携款潜逃。1996年1月30日,经中国农业银行原**市支行工作人员清点、核查,该所共短款5018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林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财产5018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副 检察 长:黄 汉
检察官助理:刘名文
书 记 员:张 琪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赃款50187.82元,现存放于五指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务账户上。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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