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贪污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5********,大专文化,原扬州市**管理处工作人员,户籍地扬州市**路**号,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扬州市邗江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某甲立案调查并使用留置措施。

本案由扬州市邗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扬州**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由扬州市**管理处全额投资的国有企业,该公司于2018年1月更名为扬州**旅游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总账兼现金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工资报销单据、重复报支等手段侵吞公款合计人民币392899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伪造金额为26210元的临时用工加班费报销单据,并在该单据上假冒了王某乙和该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分管领导张某甲、法人代表边某某的签字,将该笔款项入账后,开具中信银行金额为26210元的现金支票,提现予以侵吞。

2.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吞公款15681元。

3.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将相关单据入账的情况下虚列支出,并开具一张金额为20658元的中信银行现金支票,提现后予以侵吞。

4.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伪造金额为11858元的临时用工加班费报销单据,在该单据上假冒了王某乙、徐某某、**经营公司分管领导顾某某、法人代表金某某的签字,将该笔款项入账,开具中信银行金额为11858元的现金支票,提现予以侵吞。

5. 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吞公款15168元。

6. 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侵吞公款5186元和6258元。

7. 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吞公款6820元。

8. 2016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吞公款8256元。

9. 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吞公款8526元。

10. 2016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侵吞公款 12058元。

11. 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吴某某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侵吞公款9652元和5616元。

12. 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吴某某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侵吞公款10356元和12980元。

13. 2017年5月,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侵吞公款23189元和24291元。

14. 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将已入**经营公司账目金额为17004元和15867元的工资报销单据复印,在上述复印件上伪造领款人许某甲、孙某某等人的签字后,将上述款项重复入账;以**经营公司员工陈某甲的名义伪造了金额为7265元的工资报销单据,在该单据上假冒了陈某甲、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签字后入账,上述款项共计40136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开具了中信银行金额为19518元和20618元的现金支票,提现予以侵吞。

15. 2017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将已入**经营公司账目金额为5151元的工资报销单据复印,在该复印件上假冒了**管理处工作人员马某某的签字后重复入账;将已入该公司账目金额为23420元的工资报销单复印,在该单据原件上假冒了马某某的签字并将报销单制作时间从“2017年7月”修改为“2017年9月”后重复入账;以**管理处工作人员许某乙的名义伪造了金额为1430元的工资报销单据,在该单据上假冒了马某某、许某乙、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签字后入账,上述款项共计30001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开具了中信银行金额为14800元和15200元的现金支票,提现予以侵吞。

16. 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经营公司员工陈某乙的名义伪造**风景区费用支出报销审批表,在该表上假冒陈某乙、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签字,将已于2017年12月支付给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46000元款项重复入账。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开具了中信银行一张金额为46000元的现金支票,提现予以侵吞。

17. 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以**经营公司员工尹某某的名义伪造金额为19500元的工资报销单,在该单据上假冒尹某某、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签字;以该公司员工陈某丙的名义伪造了金额为18500元的工资报销单,在该单据上假冒了陈某丙、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签字,将上述款项入了公司账目后,分别开具了中信银行金额为19500元和18500元的现金支票,提现予以侵吞。

18. 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以**管理处工作人员陆某某的名义伪造金额为16000元的工资报销单据,在该单据上假冒陆某某、顾某某、金某某等人的签字,将该笔款项入了公司账目后,分别开具了中信银行金额为7500元和8500元的现金支票,提现予以侵吞。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到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分局投案自首,并于同年7月26日前退出赃款4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公司财务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审计报告等书证;

2. 证人金某某、边某某、顾某某、戴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尹某某、陈某丙、马某某、许某乙、张某甲、陈某甲、陆某某、陈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原**经营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工资报销单据、重复报支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92899元并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媛

二○一九年四月十二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11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