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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贪污、行贿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6********,汉族,中专文化,原厦门市集美区**镇**村村委会主任,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厦门市集美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本院以其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集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罪、行贿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2年7月份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厦门市集美区**镇**村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进行“厦门市环保监测大楼项目”、“环湾路景观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该村村民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厦门市**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拆迁公司”)负责人蔡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普通鱼塘冒充甲鱼池,骗取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77478.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蔡某某骗取“厦门市环保监测大楼项目” 征地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385754.65元。

厦门市集美区**镇**村村民林某某、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在**镇**村“海埔”各自经营一个鱼塘,进行水产养殖。2006年左右,王某乙为多获取征地拆迁补偿款,与林某某商议后,在林某某的鱼塘上建设了部分设施。2006年下半年,**镇政府对“海埔”区域的海田进行了预征,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获得了征地拆迁补偿款。2011年,“厦门市环保监测大楼项目”在“海埔”区域进行开发建设,时任**村前行村民小组小组长的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共谋,将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四个鱼塘统一挂在林某某名下,以普通鱼塘冒充甲鱼池,并以“林某某甲鱼池”的名义申请征地拆迁补偿款。但申请材料因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王某己拒绝签字而未能通过审核。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当选**村村委会主任后,利用其协助**镇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村委会的名义向**拆迁公司提供了关于林某某等人的鱼塘系甲鱼池的证明,并作为**村代表与**镇政府、**拆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王某乙制作了虚假的《二亩片海田转租合同》,并提供了虚假的甲鱼池照片。**拆迁公司负责人蔡某某明知所谓的“林某某甲鱼池”实际为普通鱼塘,不符合赔偿标准,仍然接受被告人王某甲的请托以及时任**镇副镇长张某甲(另案处理)的指示,按照甲鱼池的标准制作虚假补偿材料。补偿材料通过了**镇政府的审核及集美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的终审。

2013年3月,政府将“林某某甲鱼池”补偿款人民币1385754.65元转入**村村委会账户。2013年4月,林某某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544754.65元,王某乙分得人民币180000元,林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0元,王某丙分得人民币280000元,王某丁分得人民币75000元,王某戊分得人民币105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得知王某丙到本院接受调查后,退还王某丙的鱼塘补偿款人民币260000元。

2、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骗取“环湾路景观工程项目”拆迁补偿人民币2091723.84元。

2012年下半年,“环湾路景观工程项目”在王某乙的父亲王某庚承包的鱼塘所在的“海埔”区域进行开发建设,该地块已被政府预征并且王某庚已经领取了征地拆迁补偿款。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与王某乙共谋以普通鱼塘冒充甲鱼池,并以“甲鱼池”的名义申请征地拆迁补偿款。而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镇**村村委会主任、协助**镇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向厦门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的关于王某庚的鱼塘系“甲鱼池”的虚假证明,并作为**村代表与**镇政府、**拆迁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材料通过了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乙(另案处理)的初核、张某甲的审核及集美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的终审。

2013年3月,政府将“甲鱼池”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091723.84元转入**村村委会账户。2013年4月,王某乙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1291723.84元,王某乙分得人民币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补偿协议书、征地申请报告、关于杏林湾水利整治工程规划区有关征地问题专题备忘录、《工资表》、申报补偿材料、《记账凭证》、信用社提供的王某乙、林某某账户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察机关机关调取的同案犯王某乙、林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蔡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判决书。

二、行贿罪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为骗取上述“厦门市环保监测大楼项目”、“环湾路景观工程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款,请托负责该项目的时任**镇党委委员、**镇东部文教区征地拆迁片区分管领导张某甲以及时任东部文教区征地拆迁工作组成员张某乙提供帮助。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在骗得补偿款之后,为了感谢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帮助,到张某甲位于集美区**园**号**室家中,送给张某甲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到张某乙位于集美区**里**号住处的门口,送给张某乙现金人民币150000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黄某某在法院审理林某某等人贪污案期间,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577478.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察机关调取的张某甲、张某乙的任职材料;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监察机关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77478.4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达人民币3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贪污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施金连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八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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