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街道***社区**街*号*单元***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他处购买毒品后在衡阳市石鼓区分别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乙、费某某、魏某某的朋友。
1、2019年12月17日8时许,王某乙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购买毒品,并随后微信转账21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同时,费某某欲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6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随后从他处以290元的价格购买少量冰毒交给王某乙、费某某。随后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家共同吸食该毒品。
2、2019年12月17日下午2时,魏某某的朋友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要购买毒品,并随后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从他处以290元的价格购买少量冰毒后交给魏某某的朋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勘验笔录;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他处购买毒品后,容留费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街道***社区**街*号*单元***户的家中吸食毒品。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勘验笔录;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琼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2页,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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