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买毒人周某某通过手机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求购500元的毒品,王某甲同意并另向买毒人周某某索要300元的路费和辛苦费。同日23时50分许,王某甲驾车从重庆市万盛区出发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斯普兰酒店的8112房间内,将其从他人购买的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周某某,后收取周某某人民币800元的毒资和辛苦费。后王某甲、周某某等人将部分毒品用于吸食。
随后,王某甲准备离开前述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该处查获其等人吸食剩余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28克)、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领条、侦查还款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2月3 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8314****;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四袋;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对王某甲作案用的OPPO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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