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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路**号,现住嘉某某**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2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发红包方式分两次转给王某乙共计500元人民币。随后,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王某甲,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购得400元冰毒。王某乙从被告人王某甲住处拿冰毒后,随即送到嘉某某维尼亚KTV830包厢交给李某甲,后一起进行了吸食。

2、2020年8月13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再次通过微信联系王某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乙500元人民币。随后,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上被告人王某甲,并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方式转给被告人王某甲400元。不久,被告人王某甲在嘉某某体育馆将1小包冰毒交给王某乙,王某乙随后来到嘉某某**附近将冰毒交给李某甲。接着,嘉某某公安局民警将王某乙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5日21时许,嘉某某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1个自制吸壶、1卷锡纸,在被告人王某甲钱包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7包,净重为2.16克,经鉴定,该7包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庆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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