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8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省**监狱民警,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王某乙(另案处理)找王某甲帮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甲同意后联系向塘的万某甲(另案处理)拿货,二人约定在向塘某路口碰头交易毒品, 毒资通过手微信转账。商定好后王某甲带着王某乙前往向塘,在前往途中王某乙将1800元(其中1600元的毒品钱 ,100元的好处费,另100元作为车费王某甲退回王某乙)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了王某甲,王某甲收到钱后将1600元毒资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万某甲。到向塘某路口后,万某甲骑摩托车与王某甲碰头,并将毒品交给王某甲,王斌某甲将毒品交给王某乙。拿到货后王某甲、王某乙乘的士返程途中,王某乙向王某甲提出还要购买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于是王某甲再次联系万某甲购买1000元的冰毒麻古,交易方式及地点一样,商定好后王某甲随王某乙乘的士返回向塘与万某甲碰头,从万某甲手中拿到货后王某甲将毒品交给王某乙,二人乘的士返回莲塘。
2.2020年5月3日,吸毒人员万某甲找胡某乙(另案处理) 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胡某某联系王某乙,王某乙联系王某甲购买,王某甲联系万某甲后,同样约定在向塘某路口碰头。联系好后胡某某朋友邓某某车带着王某甲、王某乙、万某乙、胡某某等人前往向塘。碰头后万某甲骑摩托车单独带着王某甲前往刘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到刘某某家后王某甲拿现金找刘某某购买了1200元的麻古冰毒。王某甲拿到货后,万某甲骑摩托车将王某甲送回某路口,王某甲上车后将购买来的毒品交给王某乙。
2020年7月5日,民警通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昌县检察院门口碰面,碰面后民警将其带至澄湖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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