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5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庄,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蔡县**乡前王庄村委**庄北边的公路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一小包毒品黄皮,该毒品被王某乙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言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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