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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4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道**号**栋**号,住址同上。2020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锦江区一心桥街99号成都市化轻星星歌舞厅门口贩卖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收取现金毒资200元。

2020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9号SM广场肯德基餐厅门口,贩卖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乙,收取现金毒资100元。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约定以230元价格贩卖小包冰毒给王某乙,当日17时许,王某甲在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9号SM广场肯德基餐厅门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了一袋白色块状物质(净重0.93克,经鉴定为海洛因),一袋红色片剂及晶体状物质混合物(共计净重0.65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随后,民警将前来购买毒品的王某乙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前后两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亚

检察官助理:韦庆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两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三张,电子卷宗一份,提讯证一张,换押证一份,材料四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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